发布时间:2011-04-07 阅读量:161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高等医学院校附院,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做好城市医生在晋升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累计服务满一年的工作,加强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时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给我厅医政处。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城市医生在晋升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累计服务满一年的工作,加强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医生是指城市地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中在晋升副主任医师前必须到农村累计服务满一年的医师。
第三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时实行原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派出单位)管理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接受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日常管理以接受单位管理为主。
派出单位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和接受单位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在基层工作的城市医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四条 接受单位应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城市医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医生应严格遵守接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接受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医生的管理和工作考核,及时掌握城市医生的思想、生活和工作状况,确保城市卫生在基层工作时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 城市医生暂时离开接受单位时应当说明理由、具体去向和返回时间,并实行请销假制度。
请假在1天以内的,由接受单位主管城市医生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请假在1天以上、3天以内的,由接受单位负责人批准;请假在3天以上7天以内的,由接单位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请假在7天以上的,由派出单位和派出单位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每月可利用休息日(含法定节假日)回家探亲一次,交通费用由派出单位给予报销。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医生所从事专业、专业技术职称,并结合其在派出单位时的工作岗位合理安排其专业技术岗位。
第十条 城市卫生可以按照其专业技术职称和注册的执业类别、级别、范围在接受单位从事相应的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医生按照规定在接受单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和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的,视同其在派出单位接受教育和培训,时间和学分可以累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可以赴外地参加本专业的全省性、全国性学术交流会议一次,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医生应当在派出单位进行医师执业注册,并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其在接受单位所从事的工作视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情形,可以不进行执业地点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在接受单位参加医师考核工作,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医生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医生在工作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接受单位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派出2名以上城市医生的派出单位应从中指定1人作为联络员;来自不同派出单位、在同一个接受单位工作的城市医生,亦应明确1人作为联络员。联络员要协助接受单位做好城市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不转人事、党团关系。但属党员、团员的应当在接受单位参加相应的组织生活,党费、团费仍向派出单位组织交纳。
第十八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派出单位发放。同时,派出单位可给予每人每天12元的基层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住宿由接受单位负责安排。
第二十条 城市医生在基层工作期间,请假不得超过20天,超过20天的,服务期满后应继续在基层服务补足超出天数。
无正当理由旷工一次的,由接受单位给予口头警告;旷工二次的,由派出单位给予警告;旷工二次或3天以上的,视为医师年度考核不合格,除责令其按要求完成基层服务工作任务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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